邱某個人在開辦超市期間,欠下劉某等5人工資計8萬余元并出具了欠薪條。欠薪條中既有邱某的簽名,也加蓋了超市的印章。后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虧損,為逃避支付欠薪等義務,邱某主動向有關部門申請注銷了個體工商戶資格,相應的經營字號也隨之不復存在。
面對劉某等索要欠薪,邱某以其個體工商戶資格已被注銷、其已經不是超市的經營者、相關義務歸于消滅為由拒絕。劉某等無奈,只好提起了訴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個體工商戶資格被注銷,并不是經營者逃避民事責任的合法理由,且不影響其成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即經營者必須對其經營期間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據此,判決邱某向劉某等支付欠薪。
【點評】
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一方面,個體工商戶被注銷,不等于經營者責任的免除。
《民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即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個體工商戶注銷與否,既不影響其責任主體的確定,也不影響經營者責任的承擔。
結合本案,邱某在個體工商戶資格被注銷后,基于其屬于個人經營,決定了其仍必須以其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其中當然包括向劉某等支付被拖欠的工資。更何況邱某主動注銷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債務,企圖以合法形式達到非法目的。
另一方面,個體工商戶字號不復存在,不等于經營者不能成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即字號只是對當事人主體名稱的表述,是否存在字號不影響責任主體的確定。在邱某的字號因為其個體工商戶資格被注銷而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等同于沒有字號,劉某等自然可以以經營者邱某為被告提起訴訟。
【提示】
為逃避支付欠薪等義務,個體工商戶申請注銷經營資格后,實際經營者真的可以免除責任嗎?實踐已經證明,事實并非如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