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同志:
我因對公司給予的工資待遇不滿,與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公司在給我出具的離職證明中寫道:“……工作能力一般,態度不端正,缺乏應有的誠信和職業道德。”公司的這種評價無疑會給我今后再就業造成不利影響。
請問:我可以要求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嗎?是否可以狀告公司侵犯我的名譽權?
李兆平讀者:
一方面,你有權要求重新出具離職證明。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有無離職證明以及離職證明中的內容,都影響勞動者的后續求職。
那么,離職證明上應該寫點啥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另外,由于是否基于本人意愿中斷就業關系到有沒有資格辦理失業登記的問題,所以還應當寫明是本人辭職還是單位辭退。
鑒于離職證明的立法本意是為了證明勞動關系終結,而非證明勞動關系因何種原因而終結,所以,對于其他方面信息包括勞動者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等,以及為什么辭職或者被辭退,都不用寫也不能寫。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在離職證明時往往會夾帶一些私貨,甚至帶有明顯對勞動者不利的信息或評價,諸如工作能力不足、工作態度不端正、嚴重違紀、多次考核結果不達標等,這實際上侵犯了勞動者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權。
本案中,公司在出具的離職證明中對你的表現作出了不必要的評價,對此,你可以投訴,由勞動監察機構責令該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當然,也可以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來解決。
另一方面,該公司的“差評”行為并沒有侵犯你名譽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據此,判斷是否構成名譽侵權,不僅要看行為人發布的信息或所作的陳述是否包含侮辱性的內容,還要看該信息或言論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如果沒有被他人所知悉,就不存在社會評價被降低或受損的問題,自然也談不上名譽權受損。用人單位出具的離職證明,即使是對勞動者作了負面評價,但由于只交付給離職者本人,不存在向無關的人發布或散布的問題,所以,一般不會構成名譽侵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