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下,人們的就業觀發生了很大變化,不少人越來越注重個人價值的實現和工作感受,遇到一些不如意的事情便想辭職,尋找更好的工作。這樣做雖然無可厚非,但在辭職前后要遵守法律規定,注意一些法律風險,做好善后義務,否則,可能付出一定的代價,包括承擔賠償責任、支付違約金、無法享受失業保險等。在此,通過幾則案例,給準備辭職的職工提個醒。
【案例1】拒不交接工作導致企業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
楊女士所在科技公司承接了一個小型軟件研發項目,并交由她主持運作。在項目研發過程中,楊女士因年度調薪低于預期,遂提出辭職并立馬走人。公司讓楊女士及時移交研發中形成的數據等材料,楊女士不予理睬,結果導致項目延期。為此,公司因違約向客戶支付了3萬元違約金。經公司申請,勞動仲裁機構于近日裁決公司的違約金損失由楊女士賠付。
【點評】
仲裁裁決是正確的。
首先,勞動者應當合法辭職。《勞動合同法》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就是說,勞動者可以無理由辭職,但必須提前30日(試用期內提前3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否則就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其次,應當按規定辦理工作交接。《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據此,勞動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及時移交手頭上的事務,否則,就會影響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勢必要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最后,勞動者違法辭職又拒不交接工作,給單位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楊女士突然“撂挑子”,其行為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導致公司因項目延期而向客戶支付違約金。因此,楊女士應對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和拒不辦理工作交接給公司造成的直接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2】炒老板魷魚雖灑脫,失業保險難享受
鄭女士在公司做銷售工作已有3年多時間,雖然銷售業績很突出,但工資福利待遇不能令她滿意,而且遲遲得不到公司的重用。為此,鄭女士想換個環境,毅然炒了公司的魷魚。辭職后,鄭女士一直沒有找到如意的工作。手頭拮據的她,想到自己在公司時參加過失業保險,遂來到社保機構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不料,工作人員說,她不符合領取失業金的條件。
【點評】
鄭女士的確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社會保險法》第45條規定:“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該規定表明,享受失業金須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
上述規定第二項“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根據人社部《實施〈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相關規定,是指具備以下情形之一:一是因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二是因用人單位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決定提前解散,終止勞動合同的。三是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四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五是因用人單位強迫勞動以及未按約支付勞動報酬、提供勞動條件等過錯,導致勞動者辭職的。
本案中,鄭女士系主動辭職,不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因此也就無法領取失業金。
【案例3】服務期未滿就走人,應當返還培訓費
小沈入職公司設計部后,公司很看重他,就出資3萬元讓他外出進修半年,想讓他發揮更大作用。同時,雙方簽訂的服務期協議約定,小沈應為公司服務5年。小沈學成歸來在公司工作2年后,覺得公司沒有發展前途,遂提出辭職,公司在極力挽留無果的情況下,要求他返還培訓費。雙方為此鬧上法庭,法院經審理后判決小沈返還培訓費1.8萬元。
【點評】
小沈之舉確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本案中,公司與小沈約定服務期為5年,而小沈只服務了2年,顯然構成違約。公司支付的培訓費為3萬元,分攤到5年之中,每年為6000元。由于小沈尚未履行的服務期為3年,故應向公司支付違約金即返還培訓費1.8萬元。
【案例4】違反競業限制條款,須支付違約金
吳某入職藍天公司任銷售部副經理,其與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吳某在離職后的2年內,不得到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業,否則,需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公司在吳某離職后,一次支付其經濟補償7.2萬元。
吳某認為自己入職3年以來貢獻很大,但一直不能去掉職務上的“副”字,覺得再干下去沒有意思,因此想尋找一個新東家。在白云公司擔任副總的老同學知道后,向他伸出了“橄欖枝”,允諾其擔任銷售部經理一職。吳某雖明知白云公司與藍天公司存在競爭關系,但還是去赴任了。
此后,藍天公司要求吳某支付違約金10萬元,勞動仲裁機構審理后裁決支持了藍天公司的訴請。
【點評】
吳某必須承擔違約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條規定的是勞動者離職后的隨附義務。
本案中,吳某在藍天公司擔任銷售部副經理,屬于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藍天公司與吳某訂立的競業限制條款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守。而吳某在離職后立即進入與藍天公司有競爭關系的白云公司任職,顯然構成違約,理當向老東家如數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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