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勞動力市場逐漸規范化發展,“服務期”制度成為用人單位吸引、留住人才的重要手段。如果勞動者在約定的“服務期”內離職,需要向用人單位進行賠償嗎?近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勞動者服務期內離職的案件。
【案情回顧】
2019年7月4日,王某與某公司簽署《落戶承諾書》,主要內容為:自落戶審批通過之日起,與公司保持正常勞動關系的時間不低于5年;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如本人自行辭職或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則本人自愿對公司為其辦理戶籍的支出費用和不滿5年服務期進行賠償,戶籍辦理費用共3萬元,未滿5年服務期的違約金總額50萬元。2022年7月21日,王某向公司發送《離職申請書》。
【審理過程】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王某作為受過高等教育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勞動者,應當對落戶承諾書的相應條款有充足的理解,王某因個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離職,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進京落戶指標屬于稀缺資源,為其辦理進京落戶手續并非某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某公司為王某辦理進京落戶手續的行為屬于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范疇。從過程來看,某公司確為王某解決落戶指標,辦理落戶事宜,必定存在一定成本支出。王某違反服務期約定辭職造成某公司的戶籍指標流失,而再行招錄接替員工、培養專業技能也將導致某公司再行投入一定的時間、人力、資金等成本。此外,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為其辦理進京落戶指標后離職,也不利于用人單位內部人才隊伍的穩定性。因此,王某應當對某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
【法官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勞動爭議案件中,用人單位為其招用的勞動者辦理了本市戶口,雙方據此約定了服務期和違約金,用人單位以雙方約定為依據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的,不應予以支持。確因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予以賠償。王某與某公司簽訂的《落戶承諾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受其約束。
勞動法既賦予了勞動者享受各項勞動保障的權利,也依法保護用人單位的用人管理權。勞動者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履行忠實義務,遵守誠信原則,遵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進京落戶屬于稀缺資源待遇,勞動者在享有用人單位為其提供的福利待遇的同時,應當依照約定履行好自己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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