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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職工明確表示不同意的情況下,通知其待崗。其間職工正常出勤并多次詢問工作內容,公司對此未予回應。職工提起仲裁、訴訟,要求公司按照正常出勤補發其待崗期間的工資差額。法院認為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足的不利后果,判決職工勝訴。
“我所在公司未經協商即通知我無限期待崗,此后又對我的合理要求不聞不問,且大幅降低工資待遇。”某科技公司的職工趙名明(化名)認為,公司的做法違法,遂要求按照正常出勤補發其待崗期間的工資差額30余萬元。
公司認為,企業在新冠疫情期間未經考核即向趙名明發放績效工資,是對職工的關愛,但不能以此為由,要求企業在恢復正常經營后繼續這樣發放工資。在趙名明當庭承認在相應期間未提供勞動的情況下,不能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待遇。
法院認為,公司通知趙名明待崗時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并經常向公司詢問工作任務,而公司沒有為其安排工作。由于公司未舉證證明存在停產停業等合法合理安排趙名明待崗的情形,亦未就待崗安排及待崗期間的待遇與趙名明協商一致,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鑒于趙名明被安排待崗期間未能正常提供勞動,系因公司未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所致,法院日前終審判決,支持趙名明的訴訟請求。
公司單方面發放待崗通知
趙名明于2007年8月7日入職,公司與其簽訂了自2013年8月26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其擔任資深研發技術經理,工資待遇為固定工資+績效工資+采暖補貼+食堂補貼,每月合計4.4萬元左右。
2021年1月18日,公司向趙名明發送《待崗通知書》。該通知載明,因公司業務調整,趙名明所在部門整體撤銷,而他未服從調崗也未競聘新的崗位,造成目前無部門和崗位接收,已待崗數月。公司通知趙名明,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崗至競聘公司新崗位成功。待崗期間按照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
2021年1月20日,趙名明書面回復稱,對公司出具的待崗通知書不認可且不接受。他認為,公司業務并未調整,其所在的部門也并未撤銷,之前的職工也在部門中繼續工作。
并且,公司并未與他協商調崗的事宜,單方面強制將其調離原部門。而且自己一直都在正常上班,從未有過待崗。
公司未聽取趙名明的意見,通知之后即按待崗落實相關待遇。趙名明申請仲裁,請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未足額發放的工資。
職工提交證據要求補足工資
趙名明主張公司拖欠其工資30余萬元。公司稱已足額支付工資,并提交工資表予以證明。趙名明認可該工資表中的實發數額,但對工資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與公司發給他的工資條不完全一致。
公司稱一般在年初簽訂績效考核責任書,確定當年崗位和工資。由于趙名明沒有簽訂2020年績效考核協議,故未發放績效工資。此外,趙名明所在部門于2020年9月撤銷,因其拒絕簽訂績效考核協議,公司自2021年1月起安排其待崗,待崗期間公司沒有給他安排工作。
趙名明表示,其2020年10月至12月正常工作,2020年第4季度考核得分是80多分,績效工資應全額發放。公司通知待崗時,其所在部門沒有發生變化。2020年第4季度,他要么在公司上班,要么在現場辦公。2021年1月至7月,公司沒有給他安排工作,但他每天都去出勤,并請示工作內容,但公司并未回復。
趙名明就其主張提交了微信對話記錄作為證據。該記錄顯示其分別于2020年11月、12月及2021年1月向公司人力資源部張某反映工資發放少了、降薪等問題。公司認可該證據真實性,但表示2020年第4季度并非降薪,而是因為趙名明未簽訂績效考核責任書停發績效工資。
此外,趙名明還提交了釘釘截圖、工作周報、電子郵件打印件等證據。以上證據顯示2020年12月趙名明多次提交市內外出申請,外出事由為海關駐場工作相關。2020年12月趙名明編寫工作周報。2021年1月至7月,趙名明向公司副總經理鄧某或張某發送多封郵件,詢問“有什么工作任務嗎?”
經審理,仲裁裁決支持趙名明的部分請求,雙方均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法院判決支持職工訴求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與趙名明各自提交的工資條部分內容并不一致,公司作為勞動關系中負有管理責任的用人單位一方,應當就工資發放情況負舉證責任。現公司未能就己方主張舉證,對于工資條中顯示內容不一致之處,不采納公司的主張。
對于趙名明主張的工資差額,公司雖稱2020年第4季度未發績效工資,系因趙名明未簽訂2020年度績效考核協議所致,但2020年前三季度亦向趙名明發放了績效工資,故對公司該項主張,不予采納。而公司以此為由扣發趙名明的工資缺乏依據,應按照其原工資標準,作為核算其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的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通知趙名明自2021年1月18日起待崗,其明確表示不同意并經常詢問工作任務,公司并未安排工作。公司未舉證證明存在企業停產停業等合法合理安排待崗的情形,亦未就待崗安排及待崗期間的待遇與趙名明達成協商一致。鑒于趙名明被安排待崗期間未能正常提供勞動,系因公司未依據勞動合同的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所致,公司應自行承擔相應不利后果。
綜上,一審法院依法判決公司應向趙名明支付相應期間工資30余萬元。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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