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公司辦理入職手續(xù)時,因身份證被妻子拿走買火車票去了,李達昌就用老鄉(xiāng)小韓的身份證辦理了全部手續(xù)。7年間,公司的同事都叫他小韓,他也用小韓的名義領工資、繳社保,從來沒有人懷疑他的身份。
直到2017年8月出事故死亡,李達昌的妻子為他領取工傷待遇,公司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看到孤兒寡母挺可憐,加上他平時表現(xiàn)不錯,老板決定先由公司墊付90余萬元其因工死亡補助費及慰問金、撫恤金等待遇。
此后,當公司向社保中心請求支付李達昌應得的工傷待遇時,對方以李達昌未參加社保、其冒用他人名義繳納工傷保險費用未形成保險關系為由予以拒絕。本案經(jīng)法院一審、二審,于近日判決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圖省事借用身份證 出事故索賠遇麻煩
2010年初,李達昌與老鄉(xiāng)小韓等人相約來到北京打工。當他找好一家公司準備辦理入職手續(xù)時,其妻子因要回家買火車票把他的身份證帶走了。為不耽誤時間,他借用小韓的身份證辦理了入職手續(xù)。
入職后別人都叫他小韓,考勤表、工資表上的名字寫的也是小韓,李達昌雖然覺得有點別扭,但沒有更正。就這樣,一晃7年過去了。
2017年8月23日,李達昌在維修設備發(fā)生事故,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其妻子來到公司處理善后事宜,公司才知道小韓的真實身份是李達昌。不過,公司仍決定向其妻子預先支付一次性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等費用,隨后再向社保中心要回這些代付的費用。
可是,當公司向社保中心申請支付這些費用時,對方拒絕支付。公司老板表示:“除公司向李達昌支付的企業(yè)撫恤費用外,僅社保中心應當承擔的李達昌的工傷待遇就有70多萬元。這些是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費用,怎能說扣就扣呢?”
為了盡快拿到這些費用,公司向人社局為李達昌申請工傷認定。不久,李達昌被認定為工傷。經(jīng)查詢,社保中心的職工繳費記錄也顯示,李達昌以小韓的名義參加社保的時間是2010年5月,至出事故的2017年8月,其7年間沒有參保間斷記錄。
公司老板說,社保中心向其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載明的拒付理由是:《社會保險法》第41條規(guī)定:“職工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fā)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根據(jù)此規(guī)定,因李達昌未參加工傷保險,故不受理公司提出的工傷待遇申請。
因不存在保險關系 社保中心拒付補償
公司認為,李達昌已經(jīng)被認定為工傷,其依法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保中心拒絕支付相應的待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于是,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社保中心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判令其重新做出行政行為。
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冒用他人名義入職的李達昌,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李達昌之所以被認定為工亡,原因是他雖然冒用他人名義入職,但仍與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意義上的職工,并且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可是,社保中心認為,李達昌被認定為工傷并不意味著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工傷保險待遇的領取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的建立。
社保中心提出,工傷保險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法律上沒有“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工傷保險關系中的參保人是指參加工傷保險時所申報的人員,由于李達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其與社保中心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故其無義務為李達昌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
社保中心認為,《社會保險法》要求參保人必須“登記”,而“登記”的全國唯一代碼為公民個人身份證號。在每一個工傷保險關系中,保險關系的當事人必須是明確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記的、不可轉讓的。
公司認為,《社會保險法》第1條規(guī)定,職工和企業(yè)參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社保中心的做法正好與此相反。
社保中心提出,工傷保險部門嚴格依照申報工傷保險登記時的信息核發(fā)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不應誤讀“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立法本意,并以此為由擴大保險受益人范圍。
綜合上述觀點,法院認為,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職權依據(jù)充分、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故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社保信息出現(xiàn)差錯 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公司不服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是公司為李達昌繳納了社會保險費用,事實工傷保險關系已經(jīng)成立。
《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從表面看,公司按照李達昌提供的虛假身份信息為他繳納了工傷保險費,但公司的投保對象沒有錯,就是李達昌本人。既然李達昌身份適格、公司依法參保、社會保險機構又實際承保,其就與社保經(jīng)辦機構成立了工傷保險關系。社保中心以其沒有參保,拒絕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是錯誤的。
二是社保中心僅以賬戶信息不相符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
三是李達昌的過錯并不足以免除社保中心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義務與職責。
公司認為,李達昌冒用他人名義確實存在過錯,但該過錯在認定勞動關系和認定工傷的環(huán)節(jié)中均予以免責,但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環(huán)節(jié)中得到強調,沒有法律依據(jù)。其雖然存在不誠信行為,但他確實為公司提供了勞動,在勞動過程中就承受可能的危險,而這種危險正是工傷保險機構予以承保的標的。
社保中心辯稱,李達昌之所以能被認定為工亡,是因為其雖然冒用他人名義入職,但其與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法律意義上的職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認定為工傷。但是,被認定為工傷并不意味著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工傷保險待遇的領取是基于工傷保險關系的建立。
社保中心認為,工傷保險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但是法律法規(guī)并沒有“事實上的工傷保險關系”的認定。工傷保險關系中的參保人是指參加工傷保險時所申報的人員,李達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就與社保中心不存在工傷保險關系,所以,社保中心無義務給其核發(fā)工傷保險待遇。
社保中心提出,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確定以顯明的“登記”為原則。在工傷保險關系中,投保人為用人單位,保險人為政府,被保險人為職工本人,受益人為職工本人,若職工死亡時為其近親屬。《社會保險法》要求保險關系中各方主體資格明確,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記載。因此,參保人必須“登記”,而“登記”的全國唯一代碼為公民個人身份證號,它必須是顯明的,而不是隱名的。這樣才可以明確保險關系,固定風險范圍,明晰保險利益。否則,風險范圍也將是不確定的,保險利益也將是不確定的,這是違背保險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則的。
法院審理認為,在工傷保險關系中,受益人對保險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強制為依據(jù),以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依法受理并登記的信息為依據(jù)。本案中,工傷保險部門嚴格依照申報工傷保險登記時的信息核發(fā)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不應允許誤讀“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的立法本意,更不能推測“用人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購買社保”,并以此為由擴大保險受益人范圍。鑒于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