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公司聚餐后騎乘電動自行車回家,發生單方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責任應由誰承擔?近日,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
某公司的組長王某在工作群發了信息,稱部門組織田某、張某等十余人集體團建。當晚聚餐結束后,飲酒后的田某獨自騎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軋上路沿石造成車輛側翻致顱腦損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田某系醉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某公司給了田某家屬1萬元用于辦理田某喪葬事宜,但就后續賠償問題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田某家屬遂將某公司以及當晚參加團建的張某等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搶救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總額的50%。
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作為聚餐的組織者,應比一般的參與人員負有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組長王某雖在聚餐開始時強調不許勸酒,但聚餐結束后,在明知田某飲酒的情況下,未勸阻以及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駕駛電動自行車,對田某酒后駕車死亡事故負有一定的責任。田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意識到飲酒帶來的后果,卻未引起足夠重視,故其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綜上,法院認定某公司對田某死亡承擔10%的責任為宜。而對于當晚參加團建的張某等人的責任承擔問題,法院認為,張某等人工作聚餐系情誼社交行為,雖張某等人負有共同飲酒人的酒后一般注意義務,但飲酒中并未對田某進行勸酒,田某飲酒、敬酒系其自主行為,在田某外觀表現清醒的情況下無法判斷其已達到醉酒標準,田某聚餐后騎電動自行車回家,不存在看扶、照顧、護送等情形,已盡到一般安全保障義務,法律不應苛責聚餐者完全保障田某的安全,預知并避免任何可能發生的危險,故對要求張某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某公司賠償田某醫藥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總額的10%。
說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事聚餐是社會生活中的情誼行為,屬于社會自由空間,法律干預應適當謹慎。聚餐中組織者比其他參與人員應負有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每名飲酒者都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共同飲酒者除在飲酒時有強勸、逼迫、許諾等不當行為的,對他人飲酒負有一般安全保障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同桌喝酒的其他人有極力勸酒、故意灌酒、放縱飲酒、酒后未妥善照管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認為存在侵權行為且有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同桌喝酒的其他人沒有上述侵權行為,或者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過錯,或者損害結果的發生與喝酒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則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僅有部分人員存在侵權行為,則僅由實施了侵權行為的人承擔侵權責任,未實施的人員不應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因此,同事、親朋好友之間聚會共同飲酒時,一定要注意自我保護,控制自己的酒量,保護自身安全,同時要注意對共飲者進行照顧和保護,既不過度勸酒,又要提醒大量飲酒者控制酒量,讓文明聚餐、適量自愿飲酒成為風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