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家KTV的服務員。四個月前,我因與男友分手心情低落,以至于對前來唱歌的王某等不太熱情,有時還會答非所問。被王某指責后,我抑制不住自己并與之爭吵。王某見此情況大怒,抄起酒瓶砸向我頭部,致使我住院20余天,花去4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十級傷殘。
近日,王某被法院判處刑罰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而個體工商戶老板面對我的工傷賠償請求,以我服務不周是事發的根源且存在過錯,認為我從王某處獲得賠償的情況下不應該再獲取賠償。況且,我不屬于工傷,更無權向其索要賠償。
請問:老板的理由成立嗎?
讀者:李桂珍
李桂珍讀者:
老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應當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一方面,你的情形同樣構成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和第十六條分別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也就是說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受到暴力傷害,且不在所列三種非工傷情形之內,就應當認定為工傷。由于你所受到的暴力傷害發生在上班期間和工作地點,且與履行工作職責存在關聯,所以,你雖有一定過錯,但這并不等于你屬于“故意犯罪”或“自殘”,老板不能借此來否定工傷。
另一方面,你有權享受工傷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上述規定表明,工傷員工有權同時享受來自第三人的侵權賠償和工傷賠償,老板不能因為你已經從王某處獲得賠償而否定自身的工傷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