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按照企業規章制度按時上下班、提供勞動、接受企業管理、獲得勞動報酬,是員工關系的履行常態。然而,在企業用工管理過程中,亦存在員工關系的非正常履行,而針對員工不同的待崗原因,企業在支付工資時是否也應不同?
【解析】 企業在為待崗員工支付工資時,應根據不同待崗原因區別對待。
工傷員工待崗:員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屬于工傷,以及其他視同工傷的情形,法律賦予了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時,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約定停薪留職:在員工關系履行過程中,由于員工自身原因,致使長時間不能到崗履職,與企業約定,保留崗位,暫停工資待遇。在此情況下,勞資雙方常常落實為書面的停薪留職協議,以明示雙方勞動權利義務關系。
法定情形調崗:《勞動合同法》賦予企業法定情形調崗權,如員工不勝任工作的,企業享有調崗權;員工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的,企業享有調崗權。在企業行使法定情形調崗權時,員工未到新崗位履職,進而出現待崗行為的,企業基于其未提供實際勞動,無需支付工資。
用工自主權調崗:除上述法定情形調崗外,在企業實際用工過程中,基于生產經營需要,可以合理調整員工工作崗位,員工有服從的義務。當然,企業需要注意調整后崗位的合理性,包括崗位性質、工資待遇、勞動強度與技能要求。在此情形下,員工未到新崗位履職,出現待崗行為的,企業同樣無需支付工資。
變相調崗:實踐中部分企業為達到解雇員工或變相裁員的目的,以行使調崗為手段,逼迫員工自己離職或致使員工關系陷入僵局的,違反《勞動合同法》法定情形調崗規定,亦不屬于行使企業用工自主權,系惡意、變相調崗。在該種情況下,員工對調崗表達異議,出現待崗行為的,企業仍需正常支付員工工資,恢復原崗位的履行。
停工停產待崗:本文討論的停工停產,指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如企業進行重組、合并、分立等客觀情況,致使企業生產經營行為暫時停止。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違法解雇待崗:《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賦予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企業行使單方解除權,如解除事實、制度依據、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則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企業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僅僅是向員工支付賠償金那么簡單,如員工并不主張賠償金,而是要求企業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最終得到勞動爭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支持的,員工可以同時主張企業支付解除日至履行日期間的待崗工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