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憑技術入股公司,并擔任車間主任。為少繳個稅,他每月都領取自己和他人名下的兩份工資。公司經營困難發生欠薪時,因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和明確約定工資,公司也不認可雙方“串通”,認可其領兩份工資,甚至認定其行為是職務侵占行為,最終造成秦某主張的經濟利益未能實現。
■案情:小股東領取他人名下工資
離職時討要欠薪起爭議
2011年6月1日,秦某到某公司工作,系公司股東,占公司10%的股份,擔任車間主任負責生產技術方面的管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4月17日秦某離職。公司拖欠秦某七個半月工資未付。
秦某主張其工資為每月10000元。秦某提供的證據一工資表復印件顯示,其2012年12月份基本工資是5000元,加班工資是500元;工資表上記載的徐某艷的基本工資3900元和加班工資600元,秦某主張應計入其本人工資數額內。
公司認可秦某每月為5500元,并稱秦某為公司股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秦某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支付拖欠工資75000元;支付社會保險費9000元;支付經濟補償15000元。
2013年12月10日,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公司支付秦某工資37500元,駁回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主張他人名下工資
未能提供證據不予支持
秦某不服該仲裁裁決,至一審法院。法院認為爭議焦點為:公司拖欠秦某的工資數額是多少;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秦某社會保險費用9000元;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1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秦某主張徐某艷的基本工資3900元和加班工資600元應計入其本人工資數額內,因未能提供證據,公司不予認可,故不予采納。秦某的工資為每月5500元。雙方一致認可拖欠七個半月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故公司應當支付拖欠秦某的工資41250元。
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15000元。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公司拖欠秦某七個半月工資,未為秦某繳納社會保險費,秦某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故公司應向秦某支付經濟補償。秦某于2011年6月1日到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17日離職。故公司應支付秦某經濟補償5500元/月×3個月=16500元。秦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1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一審判決: 公司支付秦某工資41250元;公司支付秦某經濟補償15000元;駁回秦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事實勞動關系成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秦某、 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秦某上訴稱:其工資為每月1萬元。為了少繳個人所得稅,故將其工資分成上訴人5500元和徐某艷4500元,并經公司同意,均由秦某領取,徐某艷的工資實際就是秦某的。秦某原本有社會保險賬戶,由于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由其自行繳納,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9000元,應由公司賠償。公司答辯稱:秦某是公司股東,其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存在為其繳納社保和拖欠其工資。
公司上訴稱:公司不應給付秦某工資41250元。秦某是公司的股東,享有公司10%的股份,其不是公司的雇員,每月給秦某5500元是給股東津貼,由于公司經營困難,沒有每月支付股東津貼,而不是少秦某七個半月工資,故不應支付41250元。秦某答辯稱:其雖然是公司股東之一,但只占公司10%的股份,對于公司沒有控制權力和表決優勢。其擔任公司車間主任負責生產技術方面的管理,是否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其沒有決定權。
關于本案的證據和事實。秦某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資表,用于證明其每月工資10000元;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一份,證明秦某是公司股東。二審法院認定,對秦某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資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秦某月工資為1萬元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公司提供的公司的章程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秦某的工資標準是多少,公司是否要支付秦某的社保費用及經濟補償金。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是秦某每月工資為多少。由于秦某與公司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對秦某薪酬沒有書面約定,秦某雖然提供公司2012年1月~12月的工資表,用于證明其不僅領取自己名下工資5500元,也領取徐某艷名下4500元,其月工資為1萬元。但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且認為此系秦某利用職權侵占虛假列支的行為。從雙方訴辯意見以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秦某月工資為1萬元,僅能證明為5500元。
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與秦某已建立事實勞動關系,未為秦某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保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公司依法應為秦某繳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保費用,但秦某上訴提出其自行繳納社保費用9000元,要求公司予以賠償,但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已自行繳納社保費用,對其提出應由公司賠償其社保費用的請求不予采納。
依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公司不僅拖欠秦某工資,且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秦某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向秦某支付經濟補償。公司上訴提出其不應支付秦某經濟補償金的上訴意見不予采信。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