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黎璐瑜(化名)下班后應朋友約請到公司外邊吃飯,一個多小時后,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車禍。于是,她依據這一規定申請認定工傷,并被認定為工傷。
可是,公司不認同這一工傷認定結果。公司認為,黎璐瑜在公司內有吃有住,其下班后到公司外吃飯,在返回公司途中受傷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能認定為工傷。黎璐瑜則認為,員工在公司吃飯也不是免費的,她到外邊吃飯是正常的、合理的,應當屬于工傷。
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結果,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公司上訴后,二審法院認為,黎璐瑜的下班途中應限于往返工作地與公司宿舍,其下班后離開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門,應當認定此前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行為已經完成。1月16日,二審法院確認黎璐瑜不屬于在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并判決支持了公司的訴訟請求。
員工應約外出吃飯 返回途中發生車禍
黎璐瑜所在的公司是一家集肉雞孵化、養殖、飼料供應、肉雞宰殺、分割加工、冷藏銷售于一體的大型企業。在日常工作中,她和同事們吃在公司食堂、住在公司宿舍,一般情況下很少外出。
2017年12月1日,有一位多年不見的朋友打電話約請黎璐瑜到公司附近一家飯店就餐。下班后天已經黑了,她回宿舍簡單收拾一下,于18時42分走出公司大門,坐上朋友的車到飯店吃飯。
飯后,朋友開車送黎璐瑜返回公司。途中,一輛同向行駛的轎車與其乘坐的車輛發生追尾,黎璐瑜受重傷。當天20時08分,交通管理部門接警后趕赴現場勘驗,最終認定黎璐瑜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
事后,因公司遲遲不為黎璐瑜申請工傷認定,她便在出院后自行向人社局遞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由于公司未與黎璐瑜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為她繳納社會保險,所以,她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經仲裁裁決,確認她與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018年10月13日,黎璐瑜再次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經補正申請材料后,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黎璐瑜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并認定其屬于工傷。
公司不服工傷認定 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收到黎璐瑜的工傷認定書后,公司不服并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查明,黎璐瑜系公司分割車間職工,日常住在公司內職工宿舍。黎璐瑜受到事故傷害的時間范圍在18時42分至20時08分之間,去除來回路途時間和就餐時間,事故發生時間確定為19時至20時比較客觀。因此,認定黎璐瑜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19時左右或20時左右均不算錯誤。即使事故發生在當天20時,黎璐瑜自外出就餐至返回公司宿舍時發生交通事故,總時間合計只有1小時18分鐘。這個時間區間,對于外出就餐來說應為合理時間。
此外,公司雖然設有食堂但并非免費,公司亦未強制員工必須在單位內就餐。一審法院認為,黎璐瑜外出就餐應當屬于正常行為,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對于黎璐瑜所受傷害是否發生在“上下班途中”,依據查明的事實及上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為,黎璐瑜系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單位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屬于往返于工作地與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上,人社局認定黎璐瑜所受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是正確的,應當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黎璐瑜作為公司的職工,對該事故不承擔責任,且所受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鑒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遂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界定法律概念 明確不應認定工傷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公司訴稱,生效的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故發生時間為當天20時許,而一審行政判決將時間修改為當日18時42分至20時08分之間,其目的是為了證明是在合理時間內,向“上下班途中”拉近,該事實的認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司認為,黎璐瑜在公司院內職工宿舍居住,院內有職工食堂,生活十分便利。一審法院認定黎璐瑜外出約會屬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動,是完全錯誤的。黎璐瑜因交通事故受傷,不屬于工傷認定的范圍。
黎璐瑜在庭審中陳述稱,公司的監控視頻顯示其當天加班,下班時間為當日18時以后。公司食堂對生產一線職工并非免費,其當天下班后外出在附近就餐,系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屬于往返于工作地與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
二審法院查明,黎璐瑜當日下班后從公司宿舍出公司大門的時間是18時30分左右;一審認定黎璐瑜下班后出公司的時間是18時42分不準確。
二審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黎璐瑜下午下班后外出就餐,在返回公司宿舍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構成工傷。在各方均認可黎璐瑜是公司職工、因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害的情況下,本案的關鍵在于確認黎璐瑜是否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黎璐瑜在公司提供的工廠內宿舍居住,其工作地與居住地均在廠內,單位提供就餐食堂。根據公司車間主任及同事的證言,黎璐瑜所在車間上班時間為早上6時30分,下班時間不固定。根據當日產量推算,事故當日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左右。按照公司規定,所有職工在上班時間統一著工作服。
根據黎璐瑜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交的監控視頻,可知事故當天黎璐瑜下班后于18時30分左右離開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門。對于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應當理解為:從空間因素上,黎璐瑜下班途中應限于往返工作地與公司宿舍。
從時間因素上,合理時間應為其以下班為目的的在途時間。從黎璐瑜當日17時30分左右下班,到18時30分左右穿著生活裝離開公司宿舍走出公司大門,應當認定此前在合理時間、合理路線往返工作地與居住地的行為已經完成。
此后,黎璐瑜與朋友相約外出就餐行為是下班之后對于自身時間的自由支配,其就餐完成后返回單位宿舍,明顯不具備以下班為目的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不是上下班必要路線、不是從事上下班途中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動,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不應認定工傷。
由此,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