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社會保險法》第82條、第86條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舉報投訴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僅要限期補足,還要自欠繳之日起按日支付滯納金。如果逾期仍不繳納,將被處以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穆峻峰(化名)離職時與公司簽訂了離職協議和保密協議,領取了總額為30萬元的經濟補償費用。事后,他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投訴,稱其在職期間公司未足額為員工繳納社保費用。為此,公司被責令補繳了社保費用差額部分及滯納金。
豈料,公司被處罰后以穆峻峰違反協議約定、其在職期間社保已經補足為由,要求他返還已經領取的經濟補償金。因其拒絕返還,雙方之間的爭議從仲裁一直打到二審法院。1月20日,二審法院認定公司應自行承擔欠繳社保費用的后果,終審判決穆峻峰無需返還已經領取的經濟補償。
離職時簽兩份協議
員工獲30萬元補償
穆峻峰說,他通過招聘于2003年12月22日入職北京一家醫藥公司。離職前,他擔任公司國際營銷總監職務。從2014年開始,其年薪為35.07萬元,而公司稱其年薪為35萬元。
2015年7月20日,公司與穆峻峰簽訂《離職協議書》。該協議對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進行了約定。其內容是: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穆峻峰于2015年7月15日正式離職時,在公司連續工齡共計12年,經濟補償金共計232668元,此款作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并約定雙方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及終止后,不存在任何勞動爭議,該協議約定的支付為雙方之間的最終解決方案。
在約定期限,公司支付了232668元費用。
此外,雙方還簽訂一份《保密協議書》。該協議第2條約定,穆峻峰在離職后,有責任和義務對公司運營所涉及的商業運營方式、營銷策劃方案、與技術和產品有關的成本和價格、供貨商和客戶以及對外商務信息保持緘默,不得擅自與他人交流或公開發表。對其在公司任職期間接觸、知悉的屬于公司或者屬于第三方但公司承諾有保密義務、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信息,承擔如同任職期間一樣的保密義務和不得擅自使用有關秘密信息的義務。
第5條約定,穆峻峰從離職之日起18個月內不得在與公司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不得加入與公司生產經營同類產品的單位且從事該產品的國際營銷管理工作。如違反本協議任一條款,應當一次性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0萬元。若其違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違約金不能代表賠償損失。
穆峻峰在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領取了公司支付的67332元保密協議金。上述兩項費用合計30萬元。
公司指責員工違約
要求返還補償費用
穆峻峰從公司離職3年后入職到另外一家醫藥經營單位,但是,公司仍然認為他違反競業限制規定,先后多次找他的麻煩。 2019年3月22日,他以在職期間公司為他繳納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低于工資標準為由進行投訴。次日,行政部門作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決定對公司有關穆峻峰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會保險基數差繳納情況實施稽核檢查。
根據稽核檢查結果,公司進行了社保費用補繳,并支付了相應的滯納金。事后,公司主張穆峻峰已在《離職協議書》中承諾對社會保險等各項事宜再無爭議,而其反悔投訴導致公司補繳社會保險的行為違反了雙方之間的約定。因此,要求其返還公司已支付的離職經濟補償,并承擔公司繳納的滯納金的一半。
穆峻峰不同意公司的要求,公司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請求裁決其向公司返還相關費用,但仲裁委不予受理。隨后,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請求一審法院判令穆峻峰向公司返還已向其支付的離職補償金232668元、保密協議金67332元,并支付相應期間的利息。同時,還應向公司支付違反保密協議的違約金10萬元、賠償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而繳納的滯納金的一半費用計100741元。
法院庭審時,穆峻峰提交了其新任職單位出具的證明。該證明顯示其為新單位員工,入職時間是2017年10月30日,在職期間擔任中藥保健品業務副總,負責中藥保健品業務的國際銷售工作。
公司僅認可該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但表示無法證明內容真實,并表示穆峻峰在新單位從事同樣的崗位、工作內容,勢必要用到其公司的商業秘密、經營信息、經營方式,違反了其與公司約定的保密義務,應向公司返還保密費并支付違約金。
經法官詢問,公司表示穆峻峰是否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義務其并無證據。穆峻峰則表示,公司營銷的產品是西藥產品,而其所在新單位營銷的中藥類產品,兩家單位的業務并無重合,其并未違反《保密協議書》的相關約定,公司亦承認其沒有中藥業務。
公司違法少繳社保
員工無需分擔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從《離職協議書》第5條內容看,公司支付的232668元系對穆峻峰連續工齡的補償,性質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并不包括公司未足額為穆峻峰交納社會保險的賠償。
《社會保險法》第82條第1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第8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本案中,公司未足額為穆峻峰繳納社會保險費,穆峻峰享有向行政部門舉報投訴的權利,故《離職協議書》中關于對社會保險不存在爭議、限制穆峻峰主張社會保險權利以及若主張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屬于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其無效。相應地,公司據此要求穆峻峰返還離職補償、支付相應利息并承擔其繳納的滯納金的一半均缺乏依據,一審法院均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第22條和第23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公司未舉證證明穆峻峰存在違反雙方間競業限制約定的行為,僅以其違反保密義務為由主張返還已支付的保密金、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均缺乏依據,且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穆峻峰存在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故對于公司這些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稱其支付的232668元包含了社保補償的部分,而非對穆峻峰連續工齡的補償。在職期間,穆峻峰明知社保繳費基數不足,離職時,雙方仍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由公司向其支付30萬元,這是社保補償的對價。
公司認為,因穆峻峰投訴其繳納社保費用822405.45元,其中滯納金204593.53元。其補繳社會保險后穆峻峰在社保方面已經不存在損失,公司有權要求穆峻峰返還為代替繳納社會保險而支付的金錢。
二審法院認為,《離職協議書》第5條已經載明232668元系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故其不包含公司所主張的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補償。此外,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對此所作的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破壞社會保險征繳秩序、損害公共利益,屬于無效。鑒于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