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報載,在一家企業的廚房里,女面點師和廚師長因瑣事打架,導致女面點師受傷。女面點師被認定為工傷。企業不服提起行政復議,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政府維持了工傷認定。企業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法院依法撤銷了工傷認定。
法院撤銷了
面點師的工傷認定
路女士于2013年3月26日入職青島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崗位為公司面點師,負責面點制作發放。劉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入職該公司,工作崗位為廚師長,負責廚房員工管理領取廚房用品等。2014年4月27日,路女士與廚師長劉某某工作期間,在該公司廚房打架,造成路女士受傷。
2014年8月12日,路女士向青島市嶗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該局于2014年9月24日做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路女士為工傷。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該決定,提起復議。2015年1月20日,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人社局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高科通信公司不服該復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撤銷青島市嶗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青島市嶗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路女士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認定路女士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關系,維持了一審判決。
梳理本案相關的法律文書發現,路女士與廚師長劉某某打架受傷后能否認定為工傷,與雙方動手的原因以及誰先動手有重大關系。
在人社局的調查中,該公司廚房的多名工作人員先后陳述了事發經過,但是因為打架發生的地點為廚房倉庫,沒有人完整見證打架始末,而當事人雙方又各執一詞,導致難以認定誰先動手。
對于撤銷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在當事人與第三人陳述不一致、證人未見證打架始末的前提下,判定路女士系履行法定職責導致受傷、認定其為工傷的決定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不足。
此后,路女士與青島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因醫療費等損失賠償的問題再度對簿公堂。
關于損失賠償,法院認為,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劉某某作為高科通信公司的廚師長,負責廚房員工的管理,上班期間,未妥善履行管理職責,因領取鋼絲球等工作原因與原告在倉庫發生爭吵后,在餐廳廚房將路女士打傷,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高科通信公司應對劉某某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路女士未妥善處理工作矛盾,對事件的發生也有過錯,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
最終,法院判決青島高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路女士各自承擔50%的損失。
認定為工傷
必須符合相關條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從《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來看,職工因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2)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3)排除受害方故意犯罪等情形。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很容易認定的,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打架受傷肯定不能認定為工傷的。但是是否為因履行職責在實踐中常有爭議。
本案中事故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確定無疑,該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關鍵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
暴力傷害作為工傷認定中的一種情況,應強調要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因為每個員工在單位上班都有明確的工作內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內容無關,當然打架受傷就不能認定為工傷。如因雙方平時的個人恩怨,或者因其他原因的私人報復而引起的打架致傷殘等,是不能認定為工傷的。
認定此類工傷案件,關鍵就是將因個人恩怨所引起的糾紛傷害,與在工作過程因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原因受到意外傷害兩種情形區分開來。職工如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認定為工傷;但如因個人恩怨或因其他原因的私人報復而引起的打架致傷殘等,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法院認為,本案中事發原因中領取鋼絲球多少只是發生口角的起因,但最后導致打架的主因還是之前兩人間的矛盾積累。路女士當天的工作性質是刷碗,路女士并非在刷碗過程中意外受到暴力傷害,其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無直接關系,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
有故意犯罪等情形
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當然,如果受害人的行為有故意犯罪等情形,也不能認定為工傷。需注意,2010年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之一是“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無疑更加寬松,即使受害者有違反治安管理等行為,只要不是故意犯罪,都不屬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當然,十六條中規定有故意犯罪等情形是針對受傷者而言的,與加害人的行為是否為犯故意犯罪沒有關系。
有人認為打架受傷能否認定工傷,要看沖突過程中是誰先動手,如果是受害人先動手,就不能認定為工傷。因為先動手就是挑起斗毆,履行工作職責與斗毆之間沒有必然聯系。
其實在工傷認定中,誰先動手盡管也是一個考量因素,但并非決定性的因素。先動手有多種情況,并非一定是蓄意加害對方,關鍵是雙方采取的措施是否相當。
另外,是否有經勸停后再度動手的情節,也是認定此類工傷的一個考量因素。如在某案中,廚師許某與林某雖因清洗勞動工具發生爭執,但經同事勸停后再度動手,這個性質就變成一種泄憤行為,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該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范圍和視同工傷范圍。
如果是互毆性質的,不管是誰先動手,當然都也不能認定為工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