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與用人單位除了為建立勞動關系、確定權利義務內容而簽訂勞動合同書之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明確工資支付、經濟補償等內容,雙方還經常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協議。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后,能否反悔主張撤銷,何種情形可以撤銷,是職工和企業均十分關注的熱點問題。
202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為民法典)開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以下簡稱為新勞動司法解釋(一))也同步施行。民法典和新勞動司法解釋(一),對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或者認定民事協議無效,提供了明確的法律規則。唐山市某停產企業因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引發勞動糾紛,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可為廣大企業和職工提供有益的參考。
■基本案情:女工因懷孕離崗
單位破產清算要求確認職工債權
2006年2月1日,陳某(女,1989年出生)進入某公司工作,工種為稱量工。2013年1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其中約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乙方(職工陳某)違反本合同約定,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擅自脫離工作崗位,連續時間達到或超過三天的,視為自行解除勞動合同”。
2014年3月7日,陳某懷孕,同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因發生妊娠期高血壓,住院生產。企業發放陳某的工資至2014年3月。陳某月平均工資為1604.75元。至某公司2015年1月停產放假,陳某一直沒有到某公司工作。
2017年10月,某公司制定《職工安置方案》。2018年8月14日,唐山市豐南區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申請,裁定受理某公司破產清算并指定管理人。2018年12月10日,管理人制定《職工安置方案》。兩份安置方案均規定了經濟補償金計算、生活費計算等內容。
2019年1月17日,陳某向管理人請求:支付停產放假期間的生活費和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2019年2月25日,管理人出具第013號《審查意見》,對陳某要求確認的職工債權不予認定。
陳某向一審豐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某公司支付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生活費61340元、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1687.48元。
■一審:視為自行解除勞動合同
駁回職工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未履行提前告知義務而擅自脫離工作崗位,連續時間達到或超過三天的,視為自行解除勞動合同。陳某自2014年3月7日檢查出懷孕后離崗,其雖主張系因懷孕后習慣性流產而請假保胎,但所提供的生產病例并無習慣性流產、醫囑靜養保胎的記錄,僅申請證人出庭提供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故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陳某2014年3月7日離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停產放假,一直未返崗,早已脫離工作崗位超過三日,依《勞動合同》約定應視為自行解除勞動合同,故陳某所訴經濟補償金、待崗生活費法院不予支持。
豐南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7民初1920號民事判決書。一審判決如下: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職工提交解除協議書
法院依法改判企業負有支付義務
二審中,陳某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證明雙方約定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勞動關系。
某公司質證認為:該協議書是在公司處于停產無人管理情況下,在未核對職工2015年1月份是否在崗情況下出具的,是因為出現職工集體申訴,為辦理失業保險所簽訂。登記時間從2016年2月開始,出具時間不同,解除時間也不同。管理人在安置期間均不知曉該解除勞動協議書的存在,也沒有看到單位留存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的另一半原件。據管理人了解,有該協議書的職工有900多人,領取補償費用均沒有依據該協議書約定的解除時間。法院經審查,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提交的2016年11月15日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6年3月15日解除。且雙方約定:“對于乙方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間甲方應支付的放假工資、應繳納的社會保險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甲方應當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甲方暫時無力支付,待甲方恢復生產或資產清算時,由甲方工作人員具體核算后按相關法律、政策辦理。”故此,某公司應當負有支付陳某停工期間生活費的義務。陳某亦認可《職工安置方案》中關于生活費的計算標準。生活費的具體數額是16141元。同時,某公司還應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根據陳某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資標準,某公司應當支付10個半月平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即16849.88元。
2020年7月27日,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民終3064號民事判決書。二審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確認陳某對某公司享有職工債權32990.88元(停產期間的生活費、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權益提醒:
依據民法典規定確定能否“反悔”
新勞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何理解上述規定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應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民法典第147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4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49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50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乘人之危”在已經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曾經單獨作出規定。民法典將其納入“顯失公平”情形的一個情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