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許某咨詢:我于2020年11月1日進入某制衣廠擔任質檢員,單位與我簽訂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同時約定試用期3個月,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初,單位對產品進行質量抽檢,發現我負責檢測的部分產品不合格。2021年2月8日,單位通知我試用期考核沒有通過,不符合錄用條件,即日起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請問,單位這樣解雇我是否合法?
試用期,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相互了解而協商約定的考察期,是勞動合同履行中的一個特殊階段,最主要的作用是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個雙向選擇的機會。
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即可解除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法律上有諸多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按照該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如果存在下列情況,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2.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3.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5.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6.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上述第1條“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是試用期內解除的特有情形,用人單位如何正確適用這一條款,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從實體要件來看,必須要符合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時長根據勞動合同期限而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合同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約定試用期。
2.用人單位要制定具體明確的錄用條件、考核方式和考核標準,并事先告知勞動者,或者直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
3.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要有充分證據證明勞動者確實不符合錄用條件。
從程序要件來看,必須要符合下列條件:
1.用人單位應當在試用期屆滿前行使解除權。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6號)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如果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說明解雇的理由。對此法律未規定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但為避免產生糾紛,建議用人單位采用書面形式,并讓勞動者簽收。
3.用人單位要履行事先通知工會的義務。《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尚未建立工會的,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
綜上所述,許某已經過了試用期,該制衣廠不能以其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撤銷解除決定,或者依法向許某支付賠償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