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讀者饒薇薇向本報反映說,因公司經營方向調整,她被公司要求調崗,并與她簽訂了新的書面勞動合同。報到后,她得知新的工作崗位具有職業危害并拒絕上崗。可是,公司以其已經同意為由,主張在新崗位收入高、待遇好、公司已經給予適當補償的情況下,她必須服從公司的安排。饒薇薇想知道:公司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饒薇薇有權拒絕調崗。
一方面,公司違反了自身的法定義務。
《職業病防治法》第34條第1、2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本案中,公司在調整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之前,沒有向饒薇薇告知新崗位存在具有職業危害,直到其報名后才知道此事,這意味著公司的做法違反法律規定。
另一方面,饒薇薇有權拒絕調崗。
《勞動合同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饒薇薇與公司變更后的勞動合同符合這種情形,因此,該合同自始對其沒有法律約束力。
《職業病防治法》第34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勞動者有權拒絕從事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用人單位不得因此解除與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據此,饒薇薇有權拒絕在新崗位上班,且公司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